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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时间: 2011-12-07      浏览次数:803次
“软贿赂”应引起重视
关键字:商业贿赂

2011年12月07日02:04    检察日报

 

  近年来,随着国家惩治与预防职务犯罪力度的逐步增大,对受贿行为的打击力度也不断加强。“两高”颁布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并细化了各种形式的受贿犯罪行为,对此类案件的查办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但在侦查过程中,办案人员发现仍存在一些介于合法与违法之间的“软贿赂”行为,看似属于“人情世故”,实质上严重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应当引起重视。

 

教育资源提供型“软贿赂”

  随着北京市升学择校等教育制度改革的深化,一些大众公认的名校入学资格成为极其稀缺的资源,获得此类资源常常需要相应的社会关系以及高额择校费。在司法实践中,有时行贿方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直接替受贿方缴纳择校费,而有时仅凭人情关系,没有直接的权钱交易情况发生。北京市西城区检察院立案侦查的一起商业贿赂案件就存在这种情况。该案行贿方是某公司业务经理王某,其希望从主管项目审批的某国有单位领导张某处获得相应的业务机会。王某在得知张某的孩子面临升学的情况后,通过自己的关系成功帮助其进入名校就读,使张某节省了十余万元的择校费用,王某所在公司后来也获得了一些项目。但由于《刑法》中对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好处的形式仅界定为“财物”,所以王某利用自己的人情关系帮助张某孩子到名校就读这一情况就无法界定为受贿犯罪。

 

人才投资支持型“软贿赂”

  很多国有企业由于历史和经济实力等原因,在某一行业或领域往往居于领先地位,这些企业的领导,其工作经历和工作能力往往也处于此行业的领先水平,其退休后,在不违反相关任职规定的前提下,可以成为其他企业需要的人才,但此理由往往被利用,成为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后收受好处的“挡箭牌”。西城区检察院查办的某国有公司领导赵某涉嫌受贿案,就存在上述情况。

  赵某为某资源行业国有公司地区主管,享有工程审批权,其在任时,某公司取得了不少工程项目,赵某离任后该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其100万元,双方一致说该笔资金是聘用赵某作为公司副总的“定金”,并说明,赵某属于这个行业的顶尖人才,为了防止其离任后被其他公司聘用,才会支付巨额定金,公司与赵某之间也签署了相应的聘用合同。另外,由于没有发现该公司与赵某之间存在对赵某离职后收取好处进行约定的相关证据,最终检察机关不得不对该案作了撤案处理。

  “两高”司法解释中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但如果行受贿双方就离职后收受财物单独进行约定,或者心照不宣,在缺少相关旁证,行受贿双方又达成了攻守同盟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如何证明双方存在“约定”以及“约定”的内容存在巨大困难。因此,需要在法条中明确规定“约定”这一犯罪构成要件,或者在司法解释中对明确约定离职后收受以及推定受贿人知道离职后可以收受相关好处的情形进行一一列举,将有利于进一步明确并规范此类案件的查办工作。